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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5提款_bus365_365bet365.com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日期:2021-03-17 14:56 编辑:市农业农村局 分享至:

        政策解读地址:http://fsny.ivyornament.com/zcfg/zcjd/content/post_660188.html


        各区农业农村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365提款_bus365_365bet365.com农业农村局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程序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如执行过程中碰到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365提款_bus365_365bet365.com农业农村局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程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工作,维护被检企业(养殖户)和检测机构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365提款_bus365_365bet365.com实际,制定本复检程序。

          第二条市农业农村局、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专项执法抽查的抽检工作按此程序执行。

          第三条  被检企业和养殖户(复检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和检测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检任务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下统称复检组织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见附件1)。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同抽检检测结果。

          第四条  复检组织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复检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向复检申请人下发复检通知书(见附件2),同时抄送原检测部门。

          第五条复检样品应使用按规定保存完好的复检申请人留样或原检测机构的备份样品,如复检申请人提供的样品不符合检测样品要求,则应由原检测机构提供备份样品进行复检,因原检测机构的备份样品保存不当或其他过失,导致样品无法复检的,应追究原检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复检机构的选择,由复检申请人和原检测机构共同在市农业农村局指定的有资质的复检机构名录(见附件3)中随机抽取一个作为复检机构。复检机构与原检测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同意接收样品后,由复检组织部门向复检机构出具样品复检委托书(见附件4)。

          第七条  复检样品交接须经复检申请人和原检测机构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如使用复检申请人留样的,复检申请人需将复检样品送达原检测机构现场;如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做出书面声明,认可复检样品的法律效力。如双方对所送复检样品或复检机构不能达成共识的,由复检组织部门裁定复检样品、复检机构。

          第八条  原则上要求复检申请人、原检测机构和复检组织部门派人参加送样。由复检组织部门负责组织送样,并在复检申请人、原检测机构确定复检机构和复检样品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复检样品送达复检机构。如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亲自参与送样,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与送样,或者做出书面声明(见附件5),认可所送样品的法律效力。

          第九条  复检费用(含样品运输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垫付。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十条  复检机构接收样品后,要确认复检样品的完好性,在验样单(见附件6)上记录来样的相关信息。并在接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果和检测报告反馈给复检组织部门(见附件7)。

          第十一条  复检组织部门收到复检结果报告后,在两个工作日通知原检测机构和复检申请人(见附件8)。

          第十二条  复检申请人中途撤回复检申请,应当向复检组织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复检申请人中途无故不到场且无委托人,或无书面声明,或不预先垫付复检费用的,均视为撤回复检申请。撤回复检申请的,以原检测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申请人撤回复检申请的,应当自收到复检组织部门准予撤回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检工作已产生的费用(含样品运输费用)支付给相关单位。

          第十三条 原检测机构对复检结果有异议,可向复检组织部门提出。如有必要,复检组织部门可组织专家对原检测过程和结果、复检过程和结果以及数据和图谱进行研判,研判结果仅作为该样品检测过程与检测技术的考量,不作为检测结果正确与否的判定。

          第十四条  复检组织部门、复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相关文书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五条  本复检程序规定自2021年4月1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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